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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行审32号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委托代理人张凤影。被执行人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高鹏。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4.3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缴纳罚款27560.6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村民委员会处罚如下: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4.31平方米土地;

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非法占用984.31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8元罚款,计27560.68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其第一项内容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

二、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由平阳县水头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准予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由本院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夏芬

代理

审判员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