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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终字第403号

莫进杰与郭孟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莫进杰,郭孟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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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进杰。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孟宪。

上诉人莫进杰因与被上诉人郭孟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新永、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涂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永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进杰、被上诉人郭孟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莫进杰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结婚,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2005年9月16日,陈春勤与北海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一份,由陈春勤认购北海市广东南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住宅小区公寓房一套,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5000元,同年12月29日交付房款40000元;同年12月31日,陈春勤与郭孟宪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陈春勤将其认购的该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郭孟宪,协议书签订后,郭孟宪按约将购买权转让价款及陈春勤已付给北海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的定金及房款付还给了陈春勤,并按时向北海光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余款。2006年10月21日,莫进杰、郭孟宪、陈春勤共同到场抽签选定海城苑A区17幢2单元402号房屋。莫进杰、陈春勤在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后,并未交付给郭孟宪,而是于2008年4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08年12月10日,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办至陈春勤名下。2009年9月30日,莫进杰与陈春勤离婚,双方协议将上述房屋处分给了莫进杰,2010年8月19日陈春勤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将该房产权全部转让给莫进杰所有。2010年11月28日,郭孟宪依据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办理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郭孟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郭孟宪多次催促,莫进杰一直拒绝将房屋交付给郭孟宪使用,郭孟宪为此于2013年4月18日自行搬入该房入住。翌日,郭孟宪在莫进杰在场的情况下,将原该房屋的部分家具、家电等物品搬离至该房楼下的空地(其中房屋内有一房间被莫进杰上锁,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房门未被打开过,房间钥匙在莫进杰手上),但莫进杰拒绝接收郭孟宪搬出的房屋物品。现莫进杰主张郭孟宪的强行入住行为导致其物品损失共计18万元,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郭孟宪赔偿财产损失18万元给莫进杰;2、诉讼费用由郭孟宪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进杰请求郭孟宪赔偿财产损失18万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因莫进杰拒绝向郭孟宪交付房屋,导致双方在房屋交接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莫进杰主张郭孟宪强行入住的行为导致其房屋物品损失共计18万元,但莫进杰提交的有关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价值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出具的证据,郭孟宪亦予以否认,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且莫进杰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的价值。另一方面,郭孟宪在依法办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的入住行为是其对房屋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莫进杰无权继续占用该房屋,莫进杰拒绝接收被搬离的物品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责任应由莫进杰本人承担,不应由郭孟���承担。综上所述,莫进杰请求郭孟宪赔偿财产损失1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进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莫进杰负担。

上诉人莫进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发送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中的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与传票和第一、二次开庭的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以及判决书上载明合议庭成员、

书记员均有所不同,一审法院显然审理程序违法,并存在弄虚作假、徇私枉法行为。2、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指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郭孟宪依据己被撤消的该判决书,在北海中院未作出再审判决前,强闯民宅,打砸拿,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郭孟宪承担。3、本一审判决第7页第l9、20行表述:“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拒绝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18日自行搬入该房入住。”该表述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4月l8日之前从未出示过此房产证,被上诉人郭孟宪也没有催促过上诉人交房,上诉人不存在拒绝交房的问题。因为双方正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打官司,法院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上诉人不存在交房的问题。4、本一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3至第1行的表述以及被上诉人郭孟宪在答辩状上和2014年5月22日的庭审中都承认,在2013年4月19日,北海中院再审判决前,因原房门锁匙还在上诉人手上,郭孟宪是找开锁匠来开锁换锁并不是砸锁撬门,他还请��家公司把室内家电家具搬到一楼空地。这足以说明郭孟宪强闯民宅,打砸拿和故意损坏上诉人的财物。5、本一审判决第8页第8至11行的表述错误。上诉人的证据有:送货单、售后质量保证单、和安商港的销售单、电脑店出库单、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等出自商家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上诉人损失物品清单上有事发之时值班保安两人共同的签名等。而且在2014年5月22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郭孟宪己承认相片上的冰箱、皮沙发、床等家电家具是他叫人从屋内搬到一楼空地。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像都有室内家电家具搬前原状,搬后惨状及物品在雨中己淋坏的惨状。一审判决却认定这些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对方亦予以否认。一审立案后,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己向法官递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也申请要求法院传北海中院审监庭的法官、

书记员等以及值班保安、ll0派出警的警察到庭作证和调阅他们到场笔录(报2次1l0有4次笔录,却仅取得2次笔录,而且内容己修改),但一审却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损失价值。另外,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相片上的日期不对是由于相机多年不用日期不准确。6、本一审判决第8页第6、7行表述不是事实“因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房屋,导致双方在房屋交接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诉讼尚未结案,不存在房屋交接之说。7、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开的,而本案事发时是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尚在法院诉讼之中,上诉人没有义务交房,被上诉人郭孟宪也没有权利搬离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接收被搬离的物品。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郭孟宪拿着己失效的判决书强闯民宅,打砸拿和故意损坏上诉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谁负责赔偿。而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是合法的,因为郭孟宪与陈春勤签订买卖协议时是上诉人方先入住涉案房屋,根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执查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方负责保管涉案房屋,并可以使用该房屋,年限2年。所以被上诉人没征求上诉人同意就撬锁砸门,将上诉人物品丢弃到楼下的行为是非法的。8、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物品损失l8万。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向递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但是没有任何回复。对损失物品的价格评估,上诉人提供了部分物品的发票,送货单和价格单和出库单,也提供了物业小区的保安的签名证据,还有部分照片已足以证明物品的相应价值、数量。综上所述,上诉人莫进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l、撤销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郭孟宪赔偿上��人财产损失l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孟宪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与陈春勤(莫进杰前妻)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春勤将其认购的涉案房屋购买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价21000元。被上诉人已将转让款全部交给陈春勤,并陆续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了房款147389元。后因北海市房价上涨,陈春勤、莫进杰毁约拒绝交房并私自装修入住。双方因此引发诉讼,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2月10日终审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陈春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上诉人莫进杰一直霸占房屋并将房屋出租,拒不交付给被上诉人。2、由于上诉人莫进杰一直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行使占有自己房屋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的物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自2008年被上诉人提起讼诉至2013年搬进涉案房屋时间长达5年,北海市两级法院多次判决陈春勤、莫进杰交房给被上诉人,但莫进杰均不予理睬,甚至在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办至本人名下,上诉人仍然抗拒法院执行,其行为给本人生活造成巨大的困难。3、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搬家具过程中莫进杰一直在场。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发现莫进杰已将房屋出租,遂将房产证、法院判决书交予租户查看,并告知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要求租户搬离,租户当时说需要两天时间准备。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找搬家公司将房屋内的家具搬到楼下,搬的过程中上诉人、辖区派出所、中院审监庭法官都在场(被上诉人有录像视频证实)。综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是实事求是、公正执法的。被上诉人根据法律对自己名下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莫进杰对一审判决认定陈春勤、莫进杰在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后没有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及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一直拒绝交付房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允许上诉人装修入住的,不存在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还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内的物品搬至楼下空地有异议,认为实际上上诉人到场时,大部分家具已被搬走、拆下,被上诉人也不让上诉人进入房屋内,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不同意接收物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孟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莫进杰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783号案件通告书、传票,以证实一审法院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程序违法;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字第916-2号强制执行到场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擅自搬走上诉人的东西,如果要搬也是通过法院执行;3、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私自占用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清单中所列的上诉人的财产均已损坏(上诉人承认清单中“已坏”二字均��其自己所写)。被上诉人郭孟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是经过双方同意的,程序并没有违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上诉人一直缠讼,故意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如此做只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证据3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上诉人时都没有损坏。被上诉人郭孟宪二审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的家具至楼下时并没有损坏家具的行为发生。上诉人莫进杰对上述两证人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将在本院论证过程中予以阐述。被上诉人郭孟宪提供的证人证言���够证实事发当天的一些情况,但并不能证实所搬家具是否有损坏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使用权交付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海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2010年7月8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海执查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2010年上诉人仍然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经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广西高院作出的(2010)桂民申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该案。之后本院作出(2011)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海民重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仍然支持了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2)北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涉案纠纷发生在本院(2012)北民再终字第2号案件尚未审结的阶段。还查明,2014年10月10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尚留存在涉案房屋内的财产及2013年4月19日被被上诉人搬至涉案房屋楼梯间的电冰箱一台执行移交给上诉人,这部分财产价值已包括在上诉人诉讼请求的18万元财产损失之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8万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诉讼多年,虽然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该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是本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几日后即2010年12月2日,广西高院已经依法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终止了该判决的执行,即被上诉人据以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凭证已经被依法撤销,即使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据此,涉案房屋应该维持当时的现状,事发之前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未经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无权强行入住,并将上诉人房屋内的财产擅自搬离。被上诉人在原判决已经中止执行、案件尚在再审阶段强行入住涉案房屋,并将上诉人的财产擅自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合法的依据,为此若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这些已被搬至房屋外的财产及时进行清点搬离,若其损失有进一步的扩大,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18万元财产损失中包括其认为被被上诉人搬至楼下的财产以及2014年10月10日被法院执行移交的财产,后者包括被被上诉人搬至楼道间的一台电冰箱,上诉人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收法院移交的这部分财产时,财产已经被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提供的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已坏”两字系其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接手这些财产时已被损坏,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之日(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擅自搬离财产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到底造成上诉人多少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一份财产清单以证明被被上诉人搬离损坏的财产,但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在场的被上诉人、警察、法院干警确认,虽然有两个自称“海城苑物业”的人签字确认,但该两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上诉人搬离的财产的依据,即使这些财产确实被搬离至楼下,亦不能证实该财产被搬离时的实际价值。由于事发时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当场对被上诉人搬运的财产以及财产是否有损坏的情况进行清点确认,目前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搬离有哪些财产以及财产是否被损坏,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是,综合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擅自搬离上诉人部分财产至室外是事实,而该行为是缺乏合法依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被上诉人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片等证据,酌情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有18万元,本院根据举证规则,对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经将变更审判程序以及合议庭成员等事项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孟宪须赔偿上诉人莫进杰财产损失2000��。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莫进杰负担7700元,被上诉人郭孟宪负担100元(该费用莫进杰已向法院预交,郭孟宪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莫进杰)。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新永

审判员  汪海敏

审判员  涂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