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5民初107-1号
原告:周淑琴,女
被告:郝瑞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地矿大楼对面。代表人:柴建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淑琴与被告郝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郝瑞杰驾驶的晋******号“伟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郝瑞杰驾驶的晋******号“伟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旭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