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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9号

关于刘明建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9号罪犯刘明建,男,生于1988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2013)射洪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明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09.63分。罚金4000元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明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明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六年二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琰

审 判 员  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