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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刑初字第308号

李春耕、田国朝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耕,田国朝,邢某甲,牛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耕,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09年11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国朝,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甲,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甲,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5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1994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某、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耕及其辩护人王学忠、被告人田国朝、邢某甲、牛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驾驶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携带盗油工具,至渑池县张村镇314公路王嘴村附近,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小型油罐车内的11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7425元。2、2015年2月6日至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驾驶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携带盗油工具,至渑池县天池镇杜村沟村坡耕地改造工地,将被害人许某油罐内2000多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10460元。3、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邢某甲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14995升。后被告人邢某甲将柴油销售给牛某甲、蔡某、张某甲、上某、程某、姚某乙、段某、上官卫某、方某、平某、檀朋君、荆某、郭某甲、鲁某、艾某、郭某乙、裴某、张某乙等人获利。经鉴定,14995升柴油价值89453元。4、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牛某甲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8000升,之后将其中的1200升柴油经牛某乙抵账给蔡某,剩下的6800升柴油供牛某乙煤场装载机使用。经鉴定,8000升柴油价值52890元。5、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3989升,后将收购的柴油出售给牛某乙煤场、货车司机等,从中获利5000余元。经鉴定,3989升柴油价值23297元。6、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将盗窃来的20095升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邢某甲、牛某甲、杨某等人,且该二人拒不交代柴油来源。经鉴定,20095升柴油价值125732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邢某甲退交非法所得1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退交非法所得7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牛某甲退交非法所得9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情节严重,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春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春耕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本案指控的盗窃犯罪,卖给邢某甲等人的柴油没有那么多,且是从一罐车司机处买的。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春耕盗窃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春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田国朝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油,只是帮李春耕卖过油。

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杨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将共计26984升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杨某等人,且李春耕、田国朝拒不交代柴油来源。经鉴定,上述柴油价值共计16564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邢某甲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多次从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14995升。后邢某甲将柴油销售给牛某甲、蔡某、张某甲、上某、程某、姚某乙、段某、上官卫某、方某、平某等多人获利。经鉴定,14995升柴油价值89453元。2、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牛某甲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8000升,之后将其中的1200升柴油经牛某乙抵账给蔡某,剩下的6800升柴油供牛某乙煤场装载机使用。经鉴定,8000升柴油价值52890元。3、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柴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先后八次从李春耕、田国朝处低价收购柴油3989升,后将收购的柴油出售给牛某乙煤场、货车司机等,从中获利。经鉴定,3989升柴油价值2329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赵新涛报警称其停放在渑池张村镇314公路王嘴村口斜对面的油罐车被盗柴油1100余升,经鉴定价值7425元;2015年2月10日许建峰报警称其位于渑池天池镇杜村沟村水利局坡耕地改造工地上的油罐柴油被盗,经鉴定价值10460元。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邢某甲、牛某甲、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春耕持有的作案工具绿色猎豹越野车一辆。案发后邢某甲退交非法所得10000元,牛某甲退交非法所得9000元,杨某退交非法所得7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没。本院审理期间邢某甲、牛某甲、杨某自愿退赔赵某乙7400元、许某10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李春耕猎豹越野车及邢某甲收购柴油用的手提式电动油桶泵、塑料油桶照片。2.书证:(1)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邢某甲、牛某甲、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春耕、杨某的前科、释放证明。(2)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案发及案件侦破过程。(3)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罚没、退赔票据等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3月27日扣押李春耕持有绿色猎豹越野车一辆,5月28日扣押邢某甲手提式电动油桶泵、塑料油桶;案发后邢某甲、牛某甲、杨某退交违法所得及退赔情况。(4)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李春耕手机182××××7519、田国朝手机132××××7068、邢某甲手机136××××3398、牛某甲手机130××××3699、杨某手机137××××1270之间多次通话记录清单,含2015年2月6日至2月9日李春耕手机与邢某甲、牛某甲手机之间通话位置:部分位于天池杜村沟村。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孙某、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以来李春耕和一登封的男子到孙某的汽修门市保养过两次李春耕的白色猎豹越野车。2015年2月底,经孙某介绍李春耕将其白色猎豹越野车放在彭某的钣金喷漆门市修车并将汽车颜色由白色喷成绿色。2015年3月26日李春耕和一男子到刘某丙汽车装饰门市包座套时被公安机关抓了。孙某等人发现李春耕的车里有极其刺鼻的柴油味,且只有两个前座,没有后排座。(2)证人姚某乙、程某、郭某丙、段某、方某、上某、张某甲、檀朋君、荆某、郭某乙、裴某、董某、平某、牛某乙、蔡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姚某乙、程某、檀朋君等多人曾多次从天池老邢某乙以低于市场价收购柴油;牛某甲介绍平某、蔡某从天池一老头处以低于市场价收购过柴油;经牛某甲介绍,孟某丈夫杨某从老李处以低于市场价买过柴油,每次都是老李和另外一个人夜里开越野车送的;邢某甲曾从老李处收购柴油后装在董某家的塑料及铁皮桶里,这些柴油邢某甲都卖到周边村里了,期间邢某甲曾把铁皮桶放到牛某甲那;邢某甲往牛某乙煤场送的柴油给蔡某了十桶顶账。(3)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我与李春耕结婚多年,李春耕因盗窃被处理过多次,2013年出狱后和别人承包了一辆出租车,他平时每月给我二、三千元,听他说买过一辆报废的越野车,和他经常在一块的我只知道一个叫小田的(他们在平顶山认识)。(4)赵某乙、许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柴油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4、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柴油的价值。5、辨认笔录:(1)邢某甲辨认出李春耕即为2014年4月以来多次向其出售柴油的老李,辨认田国朝为和老李一起向其出售柴油的男子。(2)牛某甲辨认出李春耕、田国朝分别是开白色越野车到其煤场卖柴油的老李及另一男子,辨认出邢某甲是开拖拉机到其煤场卖柴油的天池老头。(3)杨某辨认出李春耕就是多次开改装过的越野车拉自制油箱到洪某310国道边卖给其柴油的老李,辨认出田国朝就是多次开改装过的越野车,拉自制油箱到洪某310国道边卖给其柴油的姓王男子。(4)孟某辨认出李春耕就是到其停车场卖柴油的老李,田国朝就是同老李一起的男子。(5)刘某丙、孙某、彭某辨认李春耕田国朝的笔录、照片。(6)姚某乙辨认、郭某丙、上某、程某、蔡某、段某、上官卫某、平某、檀朋君、荆某、郭某甲、艾某、郜长次、张某乙、郭某乙、裴某、赵某丙等人辨认出邢某甲就是卖给其柴油的天池老头(老邢)。(7)邢某甲辨认收购李春耕柴油后销售地点等的笔录、照片。6、卡点监控照片证明:豫C×××××(蓝色)车辆2015年2月6日至2月9日在渑池县坡头、陈村等处卡点经过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春耕供述认识田国朝,自己的猎豹越野车原来就只有前排主、副驾驶座,车用的是汽油,车上有较浓的柴油味是买车时就有的。(2)被告人田国朝供述自己不认识李春耕,被抓前没有来过三门峡地区。(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我是从李春耕那收的柴油。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初,我多次在晚上从李春耕处以低于市场价收购柴油,再转手卖给牛某甲、周边农户等,赚些差价。我还把李春耕领到牛某甲煤场,介绍李春耕往牛某甲那儿送过柴油。李春耕送柴油时和另外一个男的一块,他给我说是他买的柴油,送的油天冷前是0号、天冷后是-10号。(4)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我弟弟牛某乙在洪某义昌开一煤场,我帮忙照护,煤场里有装载机等干活需加柴油。我以前就从天池一老头手里买过柴油,到2014年5月,那老头让两个男的开一辆越野车到煤场送油,一个叫老李,另一个我不知叫啥,两个男的送完油后说那老头的柴油都是在他们那批发的,没油了他们给我送,比那老头便宜,但不赊账。谈好价钱后我就一直收老李和另外一男的送的柴油。从2014年5月到2015年初,我多次从老李处低价收购柴油,我问过咋老是晚上送,老李说他是从洛阳进的柴油,拉回来就是这时候。我觉着他说的是假话,但为图便宜,没考虑太多。我还介绍那老头到蔡某的煤场卖柴油,介绍杨某从李春耕处买过柴油。我收购的油部分抵账给蔡某了。(5)被告人杨某供述:从2014年开始我经牛某甲介绍开始从老李和另一男子处低价购买柴油,前后购买共八次,后我又加价卖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牛某甲说老李是矿上领导身边的人,他手里都是好柴油。老李一般开越野车来送油,还有一名男子年龄比他一点(豫东口音,我问他姓啥叫啥,他说他姓王,老李是他姐夫),他们都带着帽子,手上戴手套,我能认出来。我见他们的越野车后排没有车座,有自制油箱、油泵和油管等,油箱还用被子等盖住,感觉他们的柴油有问题,也想到可能是偷的,但还是想贪点便宜就买了。另外我听牛某甲说他用老李的柴油已经两年了。后来老李对我说他们到新安县庙头偷油,车开翻了,我才知道他们弄得油都是偷的。关于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意见,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犯盗窃罪的事实,李春耕、田国某予以否认,现仅有两名被害人陈述其柴油被盗,并未起获赃物,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李春耕与邢某甲等人在相关时间段内通过电话,而邢某甲等人均多次从李春耕、田国朝处电话联系收购柴油,符合常理;相关卡点监控照片等亦不能证明李春耕、田国朝到过案发现场,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明李春耕、田国朝实施盗窃犯罪的完整证据链条,故指控李春耕、田国朝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李春耕、田国朝多次选择在晚上将大量柴油低价销售给邢某甲、牛某甲、杨某等人,且均不能供述涉案柴油的合法来历,在侦查阶段与庭审供述相互矛盾,而结合邢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春耕、田国朝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春耕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国朝对该指控的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耕、田国朝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转移、销售等,价值总额165640元,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低价收购,其中邢某甲收购十次以上,价值总额89453元,牛某甲收购八次,价值总额为52890元,均系情节严重;杨某收购价值总额为23297元,其行为亦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处理。被告人李春耕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牛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田国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猎豹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