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40号
原告:斯恒元。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峰。
原告斯恒元诉被告吴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恒元诉称:原告系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东46号门11街G1-12505、12707号摊位销售各类箱包的经营户。2014年9月12日、10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207850元、34125元的货物,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由被告签收。2015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32225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迟迟拖延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225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22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货款212225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订货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雪峰尚欠原告斯恒元货款21222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是双方的货款结算凭证,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恒元货款人民币212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斯恒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5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6325元,由原告斯恒元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5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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