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2财保3号申请人班国征。申请人潘春梅。被申请人金凤章。关于申请人班国征、潘春梅与被申请人金凤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班国征、潘春梅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金凤章的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担保人班英杰自自愿以其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山分社的存款30000元(账号:62×××40)为申请人班国征、潘春梅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班国征、潘春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金凤章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扣留的桂B×××××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该车辆或实施其他损害财产权益的行为;
二、对担保人班英杰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山分社的存款30000元(账号:62×××40)进行冻结;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转移、隐匿、抵押、赠予、毁损、支(领)取等或者其他改变财产权利的行为。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石金前
审判员 梁俊星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瑞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