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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二终字第68号

刘善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善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善强,又名“刘善涛”。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善强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善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善强虚构其系新泰市青云购物中心新汶家电城副经理,新汶家电城进货需要使用承兑汇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取得泰安泰机带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交给王某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307XXX1/205XXX2,票面值2388896.38元,一张汇票票号309XXX3/235XXX5,票面值200000元),并给王某出具了盖有“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汶家电城”字样印章的收条,后刘善强找王某某等人贴现后支付给王某750000,剩余1838896.38元占为己有,偿还了其个人债务。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刘善强虚构其任新泰市青云购物中心新汶家电城副经理,新汶家电城进货需要使用承兑汇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柳某的信任,取得了柳某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号为105XXX2/200XXX9,票面金额200000元),后刘善强支付给柳某50000元,剩余150000元占为己有,偿还了其个人债务。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刘善强逃匿。2015年3月4日,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将刘善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杨某的人认识的刘善强,当时杨某说他是新汶家电城的经理,他们单位能贴承兑汇票,刘善强也是这样说的,说是单位进货用票不是他自己的事,有承兑汇票能找他贴。在2012年1月11日,李某某找其说,公司有两张承兑汇票,现在急需用钱,问其能不能找个公家的单位贴了。其就给刘善强打的电话,他说能行10万块钱扣4200,7天全部付清,其和李某某说了,他同意了,就把两张承兑汇票给了其,其给了刘善强,刘善强给其打了个欠条,盖得是新汶家电城公章。到了7天后,刘善强没有给钱,其就打手机,也到他单位找他,找到他以后,他说晚不了,承兑汇票单位用了,现在没给他钱,他还说钱给了,公司也不扣点了,这样其一直催着他要,他陆续给其汇了几次,都是汇在其农行市中分理处开的账户上,总共打了75万,刘善强汇给其钱后,其当天就全额汇给李某某了。到了阴历正月十五,刘善强的手机就一直关机,家里和单位上也找不到他。找不到刘善强以后,其和李某某去新汶家电城问过,他给其打的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其给刘善强两张承兑汇票时,定的当天下午大额承兑给60万、小额承兑给10万,为了安全,就叫他打了个欠条,叫刘善强盖的青云家电城的公章。2、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31日,其手中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急着兑付现金,通过其父亲找到张某,通过张某找的刘善涛,然后刘善涛到其门头上去了,他当时就说他是新汶家电购物中心经理,他们进家电用现金和承兑都一样,厂家都要,也不用贴息,所以说他贴再低的息也是白挣的,然后其先给他了5万元汇票,2012年2月1日刘善涛问其农村信用社帐户上存了49000元钱,当时贴了1000元的息,然后当天又订了说是那20万元的承兑汇票1%的息,他当时还问其有没有更大额的汇票比如说是100万的汇票就不用贴息。他说这些钱是新汶那个青云家电购物中心用,青云家电购物中心这段时间急等着用钱,他还说,如果要是不相信的话其可以给其盖青云家电购物中心的章。2012年2月1日其把那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刘善涛了,他答应说三天之内给其全款,结果在第二天的时候刘善涛只从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存了5万元钱,其到了2月3号打电话给他催要那剩下的15万元的时候,他电话关机了,再也联系不上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刘善强一起吃饭时认识,刘善强开车送其回家时说他姓刘,在新汶家电城上班,单位急等着需要承兑汇票进家电,让其给他介绍有承兑汇票的贴现,价格比外面的低。其就将刘善强介绍给王某,说他在新汶家电城上班,单位急需承兑汇票进家电,有承兑汇票找他贴现,王某说没有,以后有找他。后来快过年时,王某给其打手机,说他找刘善强贴现承兑,现在找不到人了,让其给她找一下,这时其才知道小刘叫刘善强,也才知道王某找刘善强贴现承兑汇票的事。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善强借过其几次钱,现在还欠其1368000元,另外还拿走了其一个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刘善强用银行承兑汇票还其借款。5、证人颜某证言,证实刘善强是2006年进的新泰市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8年10月份,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汶家电城成立后,他就一直在新汶家电城工作,是从事售后服务,主要是送货,2012年2月10日因为旷工被公司解除合同。新汶家电城有公章,自2008年10月份成立一直使用这个公章,没有变过,这个公章在公安局有备案。新汶家电城的公章由新泰市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办公室统一保存,新汶家电城需要盖章,都是家电城经理或者公司经理委派人来盖。新汶家电城的购货是由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然后分到新汶家电城等其他分支机构,新汶家电城每天销售后,将销售款存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账户上,也就是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汶家电城只是负责销售。6、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曾用名王某甲,从新汶家电城成立其就分管新汶家电城,刘善强原来在新汶家电城工作,他参加过新汶家电城经理助理竞聘,具体有没有竞聘上其不清楚,其没有在会上任命其职务,新汶家电城就一个公章,在公司统一管理,不存在在个人手里情况,使用也有严格报批程序。7、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刘善强平时叫刘善涛,2006年在青云联华超市一般员工,2008年1月开始干的新汶超市的经理助理。2008年5月份就到了新汶家电城干经理助理,2009年没有竟聘上经理助理,此后刘善强就干售后服务和乡镇的批发业务,没有再担任过公司任何职务直到2012年2月10日被公司解聘。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或者2010年,刘善强找过其,说他是新汶家电城经理,家电城进货需要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和现金一样用,让其给他联系有承兑汇票的人,并且说他们从家电城贴现便宜。其和柳某某吃饭时和他说过,其也是介绍的刘善强是新汶家电城经理,票也是家电城用,贴现便宜。后来到了2012年1月底,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儿子柳某有承兑,让其找刘善强贴现。其给刘善强打电话后,让柳某某和柳某和他联系。后来柳某某和柳某找其,说找刘善强贴了两张,一张5万,一张20万,20万的现在还欠15万,找不到刘善强了,其给刘善强打电话,手机关机,其和柳某父子去新汶家电城找,不上班了,去他家找,家里没有人。9、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张某说刘善强是新汶家电城经理,并且其和张某去新汶家电城买过空调,当时刘善强也说过他是新汶家电城的经理。2011年1月底,其儿子柳某收到承兑,让其找人贴现,其给张某打电话,让他找刘善强贴,张某给他打电话后,让其和刘善强直接联系,其就和刘善强联系了,刘善强同意了,说家电城用,其就让柳某和刘善强联系的。10、证人王某某乙证言,证实通过朋友知道刘善强搞贴现,说是他在新汶青云家电城工作,他单位购买家电需要承兑,其找过他贴现过几张承兑汇票,最后一次找他贴现了一张30万元的承兑汇票。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刘善强说承兑汇票是新汶家电城进货用,其找刘善强贴了70万元的汇票,后来还欠其17万,2012年春节后正月十五前,刘善强接电话说承兑新汶家电城用了,等公司倒出钱来再给其,过了十五后就联系不上刘善强了。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工程款70万元承兑汇票经张某甲找新汶家电城的刘善强贴现,剩余17万元一直没给。到2012年正月十五日左右,就找不到刘善强了。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找过刘善强贴过承兑,刘善强让其介绍几个贴票的,贴票时刘善强说是青云联华用,如用公章,还有青云联华的公章。1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曾找刘善强贴现过汇票,当时是熟人介绍的,刘善强承兑汇票在家电城进货和现金一样,就没有收贴息的钱。1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12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了刘善强,当时刘善强说他在新汶青云家电城工作,是家电城的经理,他单位购买家电需要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在他们那里购货和现金一样,后来其找他贴现过几张承兑汇票。16、证人李某(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公司会计,有兑付汇票的途径,2012年1月11日其给了王某两张承兑,后来王某陆续给了一部分钱,大约过了一个月后,王某说给她的承兑她给新汶家电的刘善强兑付,刘善强支了75万元后跑了,后王某自己垫了一部分给了其,现在还欠其60万元左右。1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票号307XXX1、205XXX2面额2388896.38元汇票是王某某还给其公司的钱。其单位背书后,从莱芜市邮储分行贴现了。18、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涉案的汇票情况。19、王某提供欠条,证实刘善强给王某所打2580000元欠条,上有新汶家电城印章。20、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刘善强账户资金转账情况。21、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实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刘善强于2012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22、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新泰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新汶家电城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公章及公章印模,该公章与刘善强给王某欠条上加盖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形成。23、青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刘善强在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新汶家电城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自2011年12月21日起无故旷工42天,于2012年2月10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善强2012年9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善强身份情况。26、被告人刘善强供述,证实其在新汶家电城工作,系副经理,2012年1月份王某给其一张238万元多一点的汇票,一张20万元的汇票,当时其给王某打了个欠条,并加盖了新汶家电城印章,后来其陆续给了王某75万元,其将这两张汇票找人兑付出来后,将一部分钱还了其以前账,一部分给了让其兑付承兑的他人。柳某找其贴现的20万元,共给了柳某5万元,其它的还给了其他人。到了2012年2月份其身上没钱就跑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善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善强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善强退赔被害人王某1838896.38元,退赔被害人柳某1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善强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善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善强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刘善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帅

代理

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