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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财保34号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郭喜成、沈前兰于2014年1月22日政策外生育二胎与郭喜成、沈前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郭喜成,沈前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3财保34号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吴让操,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郭喜成。被申请人沈前兰,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沙口镇刘桥村。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郭喜成、沈前兰于2014年1月22日政策外生育二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5775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权属于两被申请人价值577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冻结,确保行政处罚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郭喜成、沈前兰的价值57750元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彭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