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2867号

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与孙喜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孙喜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住所地定州市南城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卢鑫,该办事处财政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增。本院在审理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与被告孙喜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赵景强

审判员  侯月涛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