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483号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作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訾刚元,男,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随州市锦绣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訾刚元,总经理。
被告:周其军,男,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告:随州市君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其军,总经理。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建工公司)与被告訾刚元、随州市锦绣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锦绣公司)、周其军、随州市君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君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友建工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5011、5610塔机以及8015提升机,每台约定单价为246000元、325000元、215000元,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支付货款,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为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4年7月30日、8月14日、8月20日、1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发货5610塔机1台、5011塔机1台、8015提升机2台,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4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50400元并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5011塔机买卖合同,约定单价236000元,因两被告系分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加价1万元,价款为246000元,两被告首付95000元,其余货款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支付。2014年9月20日付12584元,直至2015年8月20日付清货款,共需要偿还151008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9日,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5610塔机买卖合同,约定单价315000元,两被告首付129950元,其余货款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分12次共需要偿还238581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9日,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与原告签订8015升降机买卖合同,购买升降机5台,实际履行2台,约定单价是205000元,每台两被告首付75500元,其余货款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支付。2014年8月20日发货的升降机1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每月付10792元,共需要偿还129504元。2014年11月15日发货的升降机1台,付款方式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每月付10792元,共需要偿还129504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货款由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4台设备,被告方共需向原告分期支付货款648597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訾刚元5610塔机一台,被告訾刚元分别于2014年9月2日还款20665元,10月3日还款20522元,11月4日支付货款2038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0096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訾刚元5011塔机一台,被告訾刚元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3日分别支付货款12584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訾刚元交付8015升降机一台,被告訾刚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11月4日、12月4日、2015年1月5日分别付款10792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交付被告訾刚元8015升降机一台,被告訾刚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付款10792元。上述货款均是通过訾刚元的银行帐户汇至原告的指定帐户。截止2015年1月前,上述货款被告訾刚元尚欠4424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訾刚元未再按照分期付款的计划支付款项,只在2015年2月2日付款22000元,2015年4月6日付款2万元,2015年5月2日付款3万元,2015年5月8日付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訾刚元签收的客户服务卡、被告訾刚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还款计划、2014年11月13日网银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尚欠原告货款350400元,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偿还其货款350400元并自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訾刚元、随州锦绣公司、周其军、随州君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訾刚元、随州市锦绣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其军、随州市君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保全费2272元,由被告訾刚元、随州市锦绣大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其军、随州市君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镇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记录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