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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273号

郭军与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军,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73号原告郭军,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身份证号:23xxxx1970121****x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委托代理人于井贵,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

原告郭军与被告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郑红的委托代理人于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诉称,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郑红介绍郭广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息),由被告郑红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红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2分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郑红辩称,需要找到抬款人郭广辉,如果抬款人不给钱,其就给钱。原告郭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郭广辉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郑红担保,并本案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经被告郑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郑红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郑红介绍郭广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息),由被告郑红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红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按2分利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郭军与案外人郭广辉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