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1号
原告:温碧兰。
委托代理人:瞿德战,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凤。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碧兰诉被告苏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红熹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药房转让给原告,药房转让费6.5万元,现存商品及一切物资按进货价、促销及其他相关事项。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将药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未将药房交付原告,且被告又转让给了他人,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返还租金120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00元,租房抵押金12000元,合计44000元。2、解除双方的《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收款单,证明原告已付被告16000元的事实。2、《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3、租赁合同复印件、押金收据,证明被告与药房房主订立租房合同,被告已收原告租房押金12000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微信信息、QQ聊天记录材料,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已于2015年5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该转让协议。《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已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伙同他人抢走被告盘点账本原件的事实。2、建东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伙同他人抢走被告盘点账本原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钱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抢走了被告的账本。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温碧兰(乙方)与被告苏凤(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甘露堂大药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65000元。甲乙双方盘点店内库存,乙方按进货成本价结算给甲方。5月份房租由甲方负担,5月16日至20日为库存盘点,盘点结束甲方于5月20日将大药房整体所有物品交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票据、企业变更、账款、债权债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转让协议末页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温碧兰甘露堂大药房转让金订金壹万陆仟元整,余款肆万玖仟元经商定于5月20日药店交付使用时结清。原、被告分别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大药房的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房东交纳房屋押金1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12000元,被告将房屋押金收据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大药房库存盘点等交接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实际不能继续履行《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随后被告将大药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未果,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互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转让费,被告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药房交付原告使用。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导致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并将药房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订金16000元以及房屋押金12000元,当合同解除后,应退还原告。因被告收取的为“订金”,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将订金和房屋押金返还原告的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碧兰与被告苏凤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甘露堂大药房转让协议》。
二、被告苏凤退还原告温碧兰订金16000元、房屋押金12000元,合计28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碧兰负担164元,被告苏凤负担2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红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