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西进子镇大南坊村。被告张某,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市场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许,吴某驾驶三轮汽车搭乘唐玉枝、唐继贵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常宁乡西店村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温某驾驶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玉枝死亡,吴某及唐继贵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被告温某、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许,吴某驾驶三轮汽车搭乘唐玉枝、唐继贵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常宁乡西店村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遇温某驾驶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唐玉枝死亡,吴某及唐继贵受伤。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某与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住院88天。花医疗费20457元。原告吴某所有的三轮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4520元。花鉴定费200元。被告张某所有的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0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640元,营养费88天×30元=264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依照医嘱,酌情支持60天的护理期),误工费15410元/365天×88天=3715元,车辆损失45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0172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温某与吴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某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负担。故对于原告吴某的剩余损失张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G×××××/晋B×××××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吴某负担2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