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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15号

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育津,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后捍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诉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双翼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育津,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新校区运动场地人造草、塑胶跑道工程签订合同,由原告分包承建被告总包的第四十一中学新校区运动场人造草、塑胶跑道。合同中双方明确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支付及质量要求。2013年10月8日,运动场地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可时至今日工程投入使用已经两年多,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7010元。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70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动场地面层铺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约定。2、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芜湖市第四十一中新校区运动场地于2013年10月份投入使用。3、《四十一中运动场地工程工程量确认》,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张天来在与原告方通话过程中认可被告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由吴华平签字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量。5、《保定第41中学工程2014年春节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498870元。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任命书》及相关项目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及项目部管理人员情况。

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无效。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上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去第四十一中学现场对平台一、平台二人造草面积进行了核实,双方确认两平台确已铺设人造草,平台一长42m、宽4.75m;平台二长38.2m、宽2.9m。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作为涉案工程的使用方,其出具的关于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明,应当具备一定的客观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中足球场、塑胶跑道的工程量,对于平台一、平台二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无被告方盖章确认,但签字确认的吴华平系被告方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负责,且签字确认的大部分工程量被告均予以认可,其中平台一、平台二的面积庭后业经原、被告现场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施工的两平台工程量,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通话录音双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育津与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天来,被告对录音中双方人员的身份及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取该份录音资料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已认可签字,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承建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的建设工程。因承建工程需要,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公司组建了双翼建筑公司三山区保定安置小区中学(市第四十一中学)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张天来为工程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全权处理该工程的合同洽谈、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同时任命项目部组织人员为工程现场管理成员,包括项目部施工技术员吴华平、材料员承运等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乙方)与被告项目部(甲方)签订《运动场地面层铺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新校区运动场地工程,双方对材料规格、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约定为:1、40mm网状人造草,双色,单价:55元/m2。2、13mm透气型塑胶跑道,红色,单价:85元/m2。3、18mm透气型塑胶跑道,红色,单价:85元/m2。4、3mm硅PU篮球场,双色,单价:80元/m2。工程量以实际完工面积核算,上述价款不含税金及管理费。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原告方与被告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吴华平对四十一中运动场地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原告施工的一、人造草:1、足球场:长72m、宽48.2m,面积:3470.4m2。2、平台一:长41.8m、宽4.9m,面积:204.82m2。3、平台二:长38.2m、、宽2.9m,面积:110.78m2。总面积:3786m2。

二、塑胶跑道:总面积6788m2。吴华平同时注明“工程量属实,第三项(硅PU篮球场)内容未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98870元。2013年10月,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新校区运动场地投入使用。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诉。另查明: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自认不具备运动场地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足球场、塑胶跑道工程量。关于平台一、平台二的人造草面积,本院于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去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现场进行了丈量,双方确认两平台已铺设人造草,平台一长42m、宽4.75m;平台二长38.2m、宽2.9m。原告未进行3mm硅PU篮球场施工,被告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芜湖市第四十一中学建设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项目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十一中运动场地工程工程量确认》,被告对其中原告施工的足球场、塑胶跑道工程量不持异议,对平台一、平台二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经庭后核实该部分工程量确已产生,且吴华平亦对原告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吴华平系经被告方公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并且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故其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经现场实际丈量,确认平台一长42m、宽4.75m;平台二长38.2m、宽2.9m,故该部分面积以双方确认为准,共计310.28m2。

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3mm硅PU篮球场施工,因被告对此已安排他人进行施工,被告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人造草(含足球场、平台一、平台二)总面积3780.68m2,单价55元/m2,总价为207937.4元;塑胶跑道总面积6788m2,单价85元/m2,总价为576980元。两项合计为78491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88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86047.4元。涉案工程虽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并非系原告方导致,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6047.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604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3元,由原告芜湖喜立机电设备销售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芜湖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