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特1号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文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炜,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刘维银。被申请人谭方兰。
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元信用联社)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泽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称,被申请人刘维银于2014年5月4日以购钢材为由向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以其坐落于庆元县星光路33号20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按约向被申请人刘维银发放了款项。现因被申请人刘维银不能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共计欠本息330451.26元,经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向法院申请裁定:
一、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庆元县星光路33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A05598)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该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共计30451.26元,以后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日止);
二、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在收到相关文书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以其坐落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33号201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依约向被申请人刘维银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刘维银应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因被申请人刘维银不能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要求将依法设定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的坐落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星光路33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0451.26元,2015年11月3日起的利息、复利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抵押物变价款汇入法院账户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128元,由被申请人刘维银、谭方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