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70号原告田某。被告潘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潘某甲两次。后被告拒绝协助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月探望子女潘某甲两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潘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6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1、儿子潘某甲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2、男女双方名下现有的财产、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保持不变。3、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偿还。双方签字按手印。后双方因孩子探望权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自然形成,不因父母离婚或其他法律事由而割裂,一方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田某作为潘某甲的母亲,在不影响潘某甲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要求每月探望两次,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被告的探望权纠纷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可探望原、被告的婚生子潘某甲两次,时间和地点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潘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冉—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