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1民初63号原告袁国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冯天福,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袁国盛与被告冯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国盛于2016年1月22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国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国盛负担。
审判员 舒瑞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