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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475号

赵余权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75号罪犯赵余权。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有前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余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十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赵余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获奖励分4.8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76.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赵余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余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余权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黄志坚

代理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