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再 审 决 定 书 (2016)桂0621刑监1号 原审被告人赵吉云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2015)上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吉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判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被告人赵吉云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情形,应当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赵吉云于2014年2月25日被(2014)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人赵吉云犯贩卖毒品罪系于缓刑考验期内。(2015)上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中未撤销缓刑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大河
代理
审判员 杨民磊
代理
审判员 刘 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如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