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4165号

郎其玉、凌少军等与沈丙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其玉,凌少军,沈丙列,李申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65号

原告:郎其玉,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凌少军,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沈丙列,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申兰,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郎其玉、凌少军诉被告沈丙列、李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郎其玉、凌少军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丙列、李申兰归还原告借款24700元;2判决被告沈丙列、李申兰支付原告利息207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沈丙列、李申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4700元;2、被告沈丙列、李申兰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起止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4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丙列、李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丙列向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沈丙列结欠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借款本息共计247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款项。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丙列未予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沈丙列与被告李申兰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郎其玉、凌少军与被告沈丙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丙列结欠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丙列理应在二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还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郎其玉、凌少军要求被告沈丙列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700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4428元),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申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郎其玉、凌少军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丙列、李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丙列、李申兰归还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沈丙列、李申兰支付原告郎其玉、凌少军利息4700元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4428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原告预交936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沈丙列、李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