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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10号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M×××××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鲁牛集团门口北100米处,由于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张某乙发生接触碰撞,致张某乙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又拨打电话报警,并告知其在孙镇小三户的家中等候;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遂赶到孙镇小三户村张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2015年12月16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5)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1200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艳

人民陪审员  张卓

人民陪审员  赵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