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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2号

李静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李静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42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静,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款员,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赵爽,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待判决生效后依‘李静涉案赃物退赔协议书’交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责令被告人李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人民币990721.00元。

三、扣押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静服判,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15)黑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黑检公诉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以锦检公诉撤抗(2016)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王兴周

审判员  马 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