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23号
原告:胡子龙,1964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唐丽娅。
被告:池增荣。
被告:李春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子龙与被告池增荣、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子龙于2016年1月22日以其已与池增荣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子龙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子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胡子龙负担。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