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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行审11号

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与王振东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0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晓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楠,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股长。被执行人王振东。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国土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王振东未经批准在双塔山镇团瓢村占地建房,占地面积为38.25平方米,占地地类为耕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双国土罚字(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行为违法,对其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将非法占用的38.25平方米土地退还;2、限三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在38.2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耕地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765.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且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双国土罚字(2015)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报请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退还和拆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惠锴

代理

审判员  庞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客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