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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1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刘化丰、胡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刘化丰,胡余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

负责人:何立平。

委托代理人:陶先春。

委托代理人:陈菁。

被告:刘化丰。

被告:胡余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刘化丰、胡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为16789.91元);2、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1907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85933号】在抵押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丰、胡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1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定支用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1907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85933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13)第3-707号】为上述债务在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2月1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1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年利率7%,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内发放了贷款91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化丰、胡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16789.9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化丰、胡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刘化丰、胡余红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1907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85933号;土地证号:东阳国用(2013)第3-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4元,由被告刘化丰、胡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1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