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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593号

袁志刚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志刚,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袁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志刚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刚诉称,褚协军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6日、1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15万元和110万元。因褚协军下落不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答应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褚协军债务的加入方,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5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自己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和褚协军系夫妻。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褚协军20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褚协军115万元,用途为往来。同日,褚协军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褚协军110万元,汇款用途为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因公司资金短缺,褚协军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共计借款625万元(2013年12月3日200万元、2014年1月6日115万元、20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1月9日1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现承诺人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张玲和褚协军的结婚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二份、银行电汇凭证、借条、《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62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褚协军向原告借款625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褚协军的妻子,向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由自己按期还款,故被告负有归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袁志刚借款6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