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23号
原告:施春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滨。
被告:刘琴。
原告施春妹为与被告李建滨、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滨、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建滨、刘琴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建滨出具借条向原告施春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原告于当日将28万元转入被告李建滨账户,并委托陈礼锋将2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建滨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滨、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春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建滨、刘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施春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