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249号原告赵建友。被告冯俊青。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友与被告冯俊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友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建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建友负担。
审判员 荣晓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