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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3124号

王珏与施安民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王珏,施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124号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施安民。委托代理人胡巧华。

原告王珏与被告施安民、胡招献退伙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胡招献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将被告胡招献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俊、被告施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巧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珏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安民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作价40万元作为出资,被告以其厂房作为出资,合伙经营恒安居门业,合作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入被告厂房中,财务由被告安排其名下金风公司会计担任。现双方早已停止合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出资。原告多次讨要机器设备及库存材料,甚至报警处理,被告仍拒绝归还,并持续占用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施安民答辩称:双方曾多次洽谈合作事宜,但最终达成的合作是以原告与被告各投入机器设备,股份占比是被告施安民占40%,原告占60%,租用永康金风公司的部分厂房,约定合作期限三年,形成合作事项。原告在(2015)金永商初第1483号案件中提交了经原、被告确认的合作协议一份,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又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协议。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1号案件中原告也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三份合作协议均是由原告提供或确认的,但是原告应以(2015)金永商初第1483号案件中经双方确认没有异议并且由法院判决确认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以各自的设备(详见清单)出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设备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机器设备,现要求退伙并要求退还投资的机器设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珏的诉请。再则原告与被告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施安民尚应支付永康市金风公司厂房租金每年55万元,至今双方均未履行,金风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施安民的工资每月4000元,可见双方均未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的合伙也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诉请无理无据。原告王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施安民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安民于2014年2月20日与王珏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设备作价40万元,被告施安民投入厂房、生产设备作价40万元,双方约定利润按比例50%分成等事项。被告施安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合作协议中施安民签名后面的身份号码有涂改,同时也不是施安民本人写的;另外双方之间确实有初步洽谈合作事项,但是实际双方并未按该协议进行合作。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并未进入双方合作的企业,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月领工资4000元,原告领工资6000元,也未履行,当时由原告负责主要事项,双方的合作应以留存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案件的合作协议为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提供的协议就是最终协议。3、2014年12月15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双方针对应付工资总额、水电费、场地费等进行结算签订了该份协议,证明双方对2014年2月20日的合作协议做出了切实的履行,在该份协议里面,双方对原告应出资的部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作为应收原告拖欠的账款进行处理。被告施安民的质证意见: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应当以被告方确认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协议为依据,从双方确认的2014年12月15日的协议中能体现双方生产用地是需要支付房租费用的;双方结算的协议恰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机器设备,因为在该协议中没有记载原告的机器设备;对协议中的15至17条,双方没有完全进行退伙结算,原告也应承担合作终止后的相应义务,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进行清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实际合作都是按照(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案件中的协议书进行履行的。4、账册复印件一份24页,用以证明双方从合同签订起到11月份止一直进行正常的合伙,没有任何纠纷,该份证据为卢玲巧制作。被告施安民的质证意见:账册中原告向胡招献借款有:7月30日5万元,11月12日11万元,是属实的,11万元已经法院确认,另外的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胡招献保留追诉的权利。从账册中可以说明原告仅是投入了小部分资金,实际都是被告施安民出资。根据协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亏损部分,同时能证明原告11月21日之后的款项也尚未承担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的事实。被告施安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调取分别留存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1号案件的合作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作是按照被告40%,原告60%的股份占比进行合作,同时约定租用永康金风公司厂房,实际双方均是按照留存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案件的协议进行合作,该协议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未按该合作协议进行履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领工资4000元,原告每月6000元,未有按约履行,同时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存在涂改。我方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应按照(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3号案件中双方确认的合作协议为依据。原告王珏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有异议。合作协议中明确该合作协议是概括性协议。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就签订了具体合作协议,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是按照本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履行。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施安民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经被告施安民质证后认为该合作协议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自认合作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施安民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主张已进行结算,但对双方合伙期间公司的盈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中多笔款项未有明确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账册复印件,但真实性得到了被告施安民的认可,但账册的正常记载仅是合伙经营中的一方面,不能反映实际的经营状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留存于(2015)金永商初字第1751号案件中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内容相同,被告亦确认该两份协议均系由其本人签名,故对该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珏与被告施安民合伙经营“恒安居”门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双方为此签订合作协议两份。2014年12月双方产生纠纷,此后,“恒安居”门业未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合伙期间的主要账目进行了清算,但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及现有合伙财产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珏与被告施安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退伙,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合伙期间双方的出资存在较大争议,而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合伙期间的完整账册,无法进行审计。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现有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