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52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
被告:某乙区黄屯联华百货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区黄屯联华百货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某甲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席建霞
代理
审判员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