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287号原告肖某某,住敦化市。被告吴某某,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科员,住敦化市。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立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