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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519-1号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赵金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赵金光,温淑香,王守春,陈久雷,招远市春鑫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陈久慧,杜黎明,王桂翠,阎姜华,刘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519-1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刘瑞起,行长。被告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寺口镇西南疃村西,组织机构代码49327539-4。法定代表人赵金光,经理。被告赵金光,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温淑香。被告王守春。被告陈久雷。被告招远市春鑫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招远市阜山镇百尺堡村,组织机构代码69062170-0。法定代表人王守春,经理。被告陈久慧。被告杜黎明。被告王桂翠。被告阎姜华。被告刘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赵金光、温淑香、王守春、陈久雷、招远市春鑫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陈久慧、杜黎明、王桂翠、阎姜华、刘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上述十一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自愿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栖霞市春光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赵金光、温淑香、王守春、陈久雷、招远市春鑫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陈久慧、杜黎明、王桂翠、阎姜华、刘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6.1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牟 鹏

审判员 孙玉玲

审判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耀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