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李建春,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
委托代理人:雷建新,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国庆,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
被告:刘晓珍,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个体户,住瑞昌市,系被告吴国庆之妻。
原告李建春与被告吴国庆、刘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庆、刘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一自然村人,是非常好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2014年12月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64400元(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5年10月5日),合计13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庆、刘晓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吴国庆、刘晓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建春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吴国庆、刘晓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庆、刘晓珍向原告李建春借款,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5800元(70000元×0.02元/月×4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庆和被告刘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建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65800元,合计1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吴国庆、刘晓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俊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