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人),××学校七年级。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海军,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军、翻译人员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金地国际大酒店出发,沿常青大道、安东路行驶至原涟水县种子公司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
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