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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871号

孙青与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青;楼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孙青,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陈刚、朱笑恬,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坚,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孙青诉被告楼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青基于与被告楼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楼坚出具的收条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楼坚归还借款本金1586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5860元,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楼坚支付违约金1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楼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楼坚承担。被告楼坚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楼坚。借款本金:18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月利率2%。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支付。支付方式:利息共计1800元,借款本息按月分期归还,分为5期归还,于每月20号前支付本息3960元。还款情况:支付第1个月本息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楼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0元。

二、楼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青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5860元,月利率2%进行计算)。

三、楼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青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孙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楼坚负担。被告楼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无代

书记员 王雅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