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302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光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或者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及领取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碰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张小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科,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小三、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尹光明、张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三、张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小三与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小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2667‰,借款用途为收购;被告张科为被告张小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从2011年3月起,二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3月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被告张科对被告张小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身份证、照片等。被告张小三、张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三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2667‰;同日,被告张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被告张科自愿对被告张小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1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9.266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小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科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小三借原告20000元,有张小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科作为被告张小三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11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2667‰计算。
二、被告张科对被告张小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张小三、张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