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503号原告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夏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佩,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和,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锦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国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在成都市工作,且已在成都市高新区购买房屋,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国和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号,向本院提交个人养老保险缴纳信息、房屋产权证、入住证明等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高新区×道×号×栋×单元×号,本案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彭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周国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