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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申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陈川森、陈川孝、林秋荣、黄奕汝因与被申请人陈大仿、陈有利、陈有胜、陈大新、陈大仟、陈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川森,陈川孝,林秋荣,黄奕汝,陈大仿,陈有利,陈有胜,陈大新,陈大仟,陈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民申字第2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川森,男。 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陈川孝,男。 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秋荣,女。 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奕汝,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仿,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有利,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有胜,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新,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仟,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有平,男。 再审申请人陈川森、陈川孝、林秋荣、黄奕汝因与被申请人陈大仿、陈有利、陈有胜、陈大新、陈大仟、陈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川森等称: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陈大仿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再审人陈川森等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或者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人陈川森等提供的证据一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法院的10张照片,原审法院已经给陈川森送达,其拒绝签收、不存在无法取得的情形;证据二为陈川森拍摄的10张照片,在原审时已经拍摄,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四、五,陈川森在原审中均已向法院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第二、(2014)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原告身份证、现场拍摄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依法送达给陈川森,陈川森拒绝签收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存在申请再审人陈川森所称的伪造或者没有经过质证、认证等情形。陈川森称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2、3、4、5、6、7、9,原审法院均已送达或者其本人已知晓,证据8、10为文昌市公安局宝芳派出所同陈川森本人做的笔录及口头处理决定,陈川森本人知晓其内容,另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第三、(2014)文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上,原审法院认定陈川森堆放红砖、小碎石及杂物等未经村集体的同意,且影响被申请人等人的生产、生活、通行,构成侵权的事实所据证据合法真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予以裁判正确。第四、原审审判组织合法,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或者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情形。在先予执行和审判程序中可以为同一审判组织,在先予执行复查中,原审法院已更换合议庭予以审查,原审的审判组织符合法律规定。在询问笔录中,陈川森自认红砖、小碎石及杂物等是其堆放,且在原审法院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已自行清除,不存在被申请人与原审法官恶意串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川森、陈川孝、林秋荣、黄奕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林燕

审判员  曾繁桉

审判员  王娜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银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审核:张林燕撰稿:张林燕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印制 (共印17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