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79-1号
原告:六安市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特别
委托代理人:徐汝军、甄铁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某、袁某共同
委托代理人:尚泓,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审理原告六安市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彭某、马某某、袁某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诉讼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准许原告六安市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某某、袁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