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21号
原告:胡章年,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汪叶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陶前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登记原告胡章年与被告汪叶盛、陶前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养林进行诉前调解。2016年1月22日,胡章年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章年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章年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
审判员 邱养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