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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行字第1694号

施永春与人张跃真、林利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石狮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施永春,张跃真,林利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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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行字第1694号申请执行人施永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张跃真,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林利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施永春与被执行人张跃真、林利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跃真、林利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施永春借款84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跃真、林利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跃真、林利贞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跃真、林利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施永春尚有款项84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施永春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狮执行字第16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明志

代理

审判员  林木扬

代理

审判员  许自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