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42号罪犯魏贤川。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贤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魏贤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015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参加合唱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12月参加队列比赛获得奖励分2分,2014年6月参加监狱举行的“五月飞歌”歌咏比赛暨演讲活动获得奖励分0.5分、被监狱评为“劳动之星”获得奖励分1分,12月参加广场舞比赛获得奖励分0.5分,2015年2月参加队列比赛获得奖励分2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13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魏贤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魏贤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贤川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