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号罪犯肖国富,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中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德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肖国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分173.68分。附加刑罚金已履行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国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肖国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肖国富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国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