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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60号

张学琴与马伏生、张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学琴,马伏生,张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张学琴,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贺兰县。被执行人马伏生,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春花,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伏生,张春花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36285元(其中执行标的35847元,执行费43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