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9号原告余公成。委托代理人魏元武、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怀印。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公成诉被告徐怀印、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公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肇宏、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怀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公成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26分,被告徐怀印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等级在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曹联路路口处,适逢原告余公成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外,由于被告徐怀印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公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怀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公成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余公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3,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怀印承担全部赔���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怀印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怀印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偿部分同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依法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余赔偿请求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26分,被告徐怀印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等级在被告上海雄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曹联路路口处,适逢原告余公成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外,由于被告徐怀印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公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怀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公成无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余公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怀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怀印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3,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院予以照准;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怀印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公成102,865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原告余公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3,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计57,794.64元,该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公成;上述一、二项赔付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余公成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38742279573;
三、被告徐怀印应赔偿原告余公成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相抵,计2,000元,该款原告余公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怀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徐怀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