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23号

杜红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红振,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2012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于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于201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红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杜红振在杭州市余杭区鼎尚网吧门口,使用钥匙直接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苑某一辆新福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杜红振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行宫塘村西苑沸蓝网吧门口,使用上述相同方式,欲盗窃被害人邢某的一辆万宝王牌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但因未能开锁而未得逞。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杜红振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浅港头网正网吧一楼楼梯口处,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兰某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83元。4、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杜红振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浅港头网正网吧一楼楼梯口处,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5、同年9月3日,被告人杜红振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运家园15号门口,使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红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红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邢某、兰某、李某1、张某1的陈述;证人章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销毁清单;车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关于绿佳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认定复函、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红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红振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杜红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红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红振退赔被害人兰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三、责令被告人杜红振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苑某、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