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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刘运军与被告湖南湘晶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殷顺良、第三人长沙长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运军,湖南湘晶食品有限公司,殷顺良,长沙长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运军。委托代理人赵忠民。被告湖南湘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树谷。被告殷顺良。委托代理人黄正德。第三人长沙长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湘。

原告刘运军与被告湖南湘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晶食品公司或第一被告)、被告殷顺良(第二被告)、第三人长沙长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机械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运军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民,被告湘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树谷、被告殷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第三人长洲机械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受第一被告湘晶食品公司派遣工作时受伤,导致原告头部、面部、下肢等多处严重损伤。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受伤前,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殷顺良并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两被告对原告的受害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04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27.35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心理测试费638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15389.35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运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达5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住院费用需12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1人护理的事实;2、发票,拟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3、居民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儿子和父母的基本身份情况;4、同事吴定坤和周培术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经过的事实;5、湖南省脑科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心理咨询费的事实;6、湖南省湘雅三医院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湘晶食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二者更不存在所谓的派遣行为;第二,2014年5月4日,原告从事的事务不属于答辩人工作事务,答辩人与长沙恒正食品机械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其烘干机、提升机、传送带等机械设备,由长沙恒正食品机械公司送货到答辩人处,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是在从事设备调试过程中致伤,属于履行他人合同内容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第三,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第四,原告有明显扩大损伤费用,原告分两次住院治疗,人为地延长了住院治疗期间等相关费用,而且其所列的赔偿项目中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目前经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其原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的鉴定确立的等级过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湘晶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恒正食品机械购销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是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原告是在机械安装调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2、代付款证明,拟证明设备方来的两个人带的现金不足,由湘晶食品代付了一些费用的事实;3、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湘晶食品公司给设备厂代付了运费;4、与殷顺良结算的统计表,拟证明湘晶食品公司为设备厂家代付了一些费用;5、证人张速波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给第三人安装机械设备中受的伤;6、湘晶食品公司为原告刘运军治疗伤情的治疗清单,拟证明原告刘运军受伤后,被告湘晶食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46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湘晶食品公司给第三人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8、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达8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和伤后需休息时间等事实。

被告殷顺良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虽然原告在答辩人承包的第一被告湘晶食品公司建筑工地上工作,但2014年5月4日原告都是由第一被告临时雇佣从事与建筑工作不相干,根本不属于答辩人承包范围的工作,而是在为第一被告生产设备进行安装时受到的伤害。原告不是在从事与答辩人承包的施工事项工作,而是在给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报酬也是由第一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在本次劳务中没有形成劳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殷顺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和《湖南湘晶食品有限公司厕所建设施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殷顺良在第一被告承包的事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没有承包其他工程的劳务活动的事实及原告为湘晶食品合同安装生产设备时受伤,不属于被告殷顺良的承包工程范畴的事实;2、医药治疗发票等票据10张,拟证明殷顺良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740.7元的事实;3、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预交费收据,拟证明殷顺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第三人长沙长洲机械设备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与第一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一被告是与长沙恒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是因为第一被告要增值税发票,有10万元从第三人的公司过帐。综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长沙长洲机械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第一被告湘晶食品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兴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所确立的伤残等级过高,应以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只是预交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费用;第二被告殷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7、8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是第一被告的厂长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7只是应第一被告的请求开了一张税票,10万元只是从第三人处过帐,与第一被告没有成立购销合同,对证据6、8无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来源合法,其他当事人又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1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冲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8已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6只是医院的预收费用收据,与本案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预交的收据一致,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6、8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第一被告与恒正食品机械厂的法定代理人李铁签订了一份《恒正食品机械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恒正食品机械厂向第一被告提供烘干机、传送带、提升机共4台食品生产机械,价值113900元,由恒正食品机械厂将设备运至第一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恒正食品机械厂承担,并负责调试机械设备,由第一被告负责设备卸车费用和安排调试人员在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详见合同书)。2014年5月4日,恒正食品机械厂将机械设备运至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负责人张速波便叫在第一被告处承包建筑施工工程的第二被告安排几个当天正在休息的民工去卸车,第二被告便叫原告和其他正休息的民工共6人去给第一被告卸车,由第一被告给民工支付报酬,原告与其他民工为第一被告卸下车上的机械后,在将机械搬运到厂房的过程中发生损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用去治疗费9万余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受伤的全部休息治疗期、全部护理时限为180天左右,后续相关治疗费为18000元左右。尔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其因伤受到各种经济损失522020.7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315389.35元。在庭审中,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长沙长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承包第一被告的建设施工工程,受伤前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务工。原告目前父母亲需要赡养,父亲刘开国1950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周佩南1952年1月6日出生,膝下还有儿子刘选(2001年11月出生)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妹共三人,胞兄刘运乾,胞妹刘运华。另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给第三人的银行帐户汇入10万元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运军是在第一被告处搬运食品机械设备过程中受到损害,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是第一被告湘晶食品公司的,搬运机械设备的费用是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第一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来看,第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受雇于第二被告殷顺良在第一被告处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在从事第二被告安排的劳务中受伤,而是在为第一被告搬运机械设备时受伤,第二被告与原告在本次劳务受害中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第一被告提出原告是在为第三人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中受伤,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只是代第三人垫付劳务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经核查,本案第三人并未与第一被告签订相关机械设备方面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也未提供有关第三人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方面的证据,况且,经查明原告也不是在机械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在搬运机械设备过程中受到伤害,因此,对第一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湖南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3月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原告刘运军的损害损失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医疗费损失,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垫付,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湘雅三医院的收费票据1万元,但该收据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预交的收据一致,故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其自己垫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损失,根据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的全部休息治疗期为180日左右,该项损失为180日×38248元÷365日=18862元;3、护理费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全部护理期限为180日,该项损失与误工费相同;4、营养费,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刘运军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2000元,共计4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发票和票据凭证,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按1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为58天×100元/天/人×2人=116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8000元;8、鉴定费为1500元;9、心理测试费为638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根据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该项损失为10060元/年×20年×30%=6036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开国的抚养费用为(20-4)年×9025元/年÷3×30%=14440元,原告母亲周佩南的抚养费用为(20-2)年×9025元/年÷3×30%=16245元,原告儿子刘选的抚养费用为(18-13)年×9025元/年÷2×30%=6769元,上述三项合计37454元;12、精神抚慰金每级按5000元计算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晶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刘运军误工费18862元、护理费188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心理测试费638元,残疾赔偿金9781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刘运军负担5034元,被告湘晶食品公司负担3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元渊

审 判 员  罗来红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