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马德坤。委托代理人侯浩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林。被告赵晓莉。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林与被告赵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春林因经营所需资金向阆中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2月内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其利息,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林与被告赵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春林因经营所需资金向阆中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归还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逾期不偿还,按每天加收20%的罚息。原告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其截止2015年9月5日按月利率3%的利息共计124,500.00元。原告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代偿确认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陈春林给阆中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阆中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代偿确认书,能够证明陈春林在阆中市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事实,且原告代偿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春林追偿;赵晓莉与陈春林系夫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2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每月按3%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借款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和赵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马德坤124,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清卫
人民陪审员 许 钰
人民陪审员 罗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