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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150号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诉柴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柴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初150号

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住所地: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薛宪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光伟,该单位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柴清海,男,住辉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椅山信用社诉被告柴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柴青海所有的玉米45000.00斤,保全金额36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告柴青海所有的玉米45000.00斤,保全金额36000.00元,在本院查封期间,权利人对被扣押的玉米不得行使买卖、赠与、抵押等改变所有权和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如出卖,将出卖款36000.00元交本院提存。

二、将辉南县朝阳镇兴工组六委五组胡亚坤所有的辉朝字第0038794号、面积为91.14平方米的住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利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彩霞

人民陪审员 :段振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佳美 来源:百度“”